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月11日联合发布《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办法》(下称《办法》),2019年4月30日至5月31日,《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要求商业银行遵循真实性、及时性、审慎性和独立性原则,对承担信用风险的全部表内外金融资产开展风险分类。
与现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相比,《办法》拓展了风险分类的资产范围,提出了新的风险分类定义,强调以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的分类理念,进一步明确了风险分类的客观指标与要求。同时,《办法》针对商业银行加强风险分类管理提出了系统化要求,并明确了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
《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对于商业银行自《办法》正式施行后新发生的业务,即2023年7月1日起发生的业务,应按照《办法》要求进行分类;对于《办法》正式施行前已发生的业务,即2023年7月1日前发生的业务,商业银行应制订重新分类计划,于2025年12月31日前按季度有计划、分步骤对所有存量业务全部按照《办法》要求重新分类。
(相关资料图)
风险分类对象扩围,已发生信用减值资产进入不良
信用风险是我国银行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完善的风险分类制度是有效防控信用风险的前提和基础。《办法》将风险分类对象由贷款扩展至表内承担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债券和其他投资、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等;同时,《办法》规定,表外项目中承担信用风险的,应按照表内资产相关要求开展风险分类。
与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进一步明确分类资产的范围,将银行交易账簿下的金融资产以及衍生品交易形成的相关资产排除在办法适用范围外。
1998年,人民银行出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提出五级分类概念;2007年,原银监会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进一步明确了五级分类监管要求。从国际经验来看,2017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审慎处理资产指引》,明确了不良资产和重组资产的认定标准和分类要求,旨在增强全球银行业资产风险分类标准的一致性和结果的可比性;同时,新会计准则也对部分金融工具分类随意性较大、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滞后及不足等问题提出新的要求。因此,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借鉴国际国内良好标准,并结合我国银行业现状及监管实践,制定了《办法》。
《办法》将金融资产按照风险程度分为五类——正常类、关注类、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资产。值得注意的是,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可疑类”金融资产的定义中加入了“金融资产已发生显著信用减值”,这也意味着《办法》进一步厘清金融资产五级分类与会计处理的关系,明确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为不良资产。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商业银行开展风险分类的核心是准确判断债务人偿债能力。逾期天数和信用减值是资产质量恶化程度的重要指标,能有效反映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新金融工具准则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相关资产进行减值会计处理并确认损失准备”,该负责人表示,《办法》参考借鉴新会计准则要求,规定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资产应进入不良,其中预期信用损失占账面余额50%以上应至少归为次级,占账面余额90%以上应归为损失。
从逾期天数的规定来看,现行《指引》对逾期天数与分类等级关系的规定不够清晰,部分银行以担保充足为由,未将全部逾期超过90天的债权纳入不良。《办法》明确规定,金融资产逾期后应至少归为关注类,逾期超过90天、270天应至少归为次级类、可疑类,逾期超过360天应归为损失类。《办法》实施后,逾期超过90天的债权,即使抵押担保充足,也应归为不良。
以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
在此次修订中,《办法》更强调以债务人履约能力为中心的分类理念,对此,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解释表示,根据现行《指引》,风险分类以单笔贷款为对象,同一债务人名下的多笔贷款分类结果可能不一致,既可以是正常类、关注类,也可以分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
“巴塞尔委员会在《审慎处理资产指引》中指出,如果银行的非零售交易对手有任何一笔风险暴露发生实质性不良,应将该对手所有风险暴露均认定为不良”,该负责人表示,借鉴上述概念,考虑到对公客户公司治理和财务数据相对完善,《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非零售金融资产进行风险分类时,应以评估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为中心。
根据《办法》规定,债务人在本行债权超过10%分类为不良的,该债务人在本行所有债权均应分类为不良;债务人在所有银行的债务中,逾期超过90天的债务已经超过20%的,各银行均应将其债务归为不良。
“需要指出的是,以债务人为中心并非不考虑担保因素”,上述负责人强调,对于不良资产,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单笔资产的担保缓释程度,将同一非零售债务人名下的不同债务分为次级类、可疑类或损失类;对于零售资产,考虑到业务种类差异、抵押担保等因素影响,银行也可以对单笔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重组观察期延长为至少一年
《办法》还有一个显著的变化在于提出重组资产的风险分类要求。《办法》明确,重组资产是指因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为促使债务人偿还债务,商业银行对债务合同作出有利于债务人调整的金融资产,或对债务人现有债务提供再融资,包括借新还旧、新增债务融资等。对于现有合同赋予债务人自主改变条款或再融资的权利,债务人因财务困难行使该权利的,相关资产也属于重组资产。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现行《指引》未充分明确重组贷款涉及的“债务人财务状况恶化”以及“合同调整”两个关键概念,且规定重组贷款均应分类为不良。借鉴国际经验,《办法》进一步细化了重组的概念。
一是明确重组资产定义,重点对“财务困难”和“合同调整”两个概念作出详细的规定,细化符合重组概念的各种情形,有利于银行对照实施,堵塞监管套利空间。
二是将重组观察期由至少6个月延长为至少1年,在观察期内采取相对缓和的措施,有利于推动债务重组顺利进行。
三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再统一要求重组资产必须分为不良,但应至少分为关注。对划分为不良的重组资产,在观察期内符合不良上调条件的,可以上调为关注类。
四是对多次重组的分类作出明确规定,要求观察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或虽足额还款但财务状况未有好转,再次重组的资产至少归为次级类,并重新计算观察期。
金融资产 商业银行 不良资产 履约能力 信用风险